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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惩戒泛化苗头显摆专家呼吁尽快纳入法治轨道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社会信用法

现在,一个身体如果信用不好,不仅再也坐不上飞机、坐高铁、住五星级酒店等费用受到限制,还可能涉及学习、就业等各个方面,甚至婚姻生活的感情。

前几天,有网友曝光自己的朋友正要结婚却突然分手了。 因为女方结婚后想两个人贷款买房,调查了男方的征信,结果发现男方欠了很多信用卡贷款和小额贷款,逾期记录很多。 结果,两个人分手了。

婚前不应该调查对方的征信吗? 这个话题瞬间引爆网络。 出乎意料的是,网民的回答几乎是一边倒的,人们认为有必要调查征信记录!

个人信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原因之一是与失信惩戒制度的关联度越来越高。 一旦进入黑名单,那就意味着会受到很多行业的限制。 因此,有关个人征信的新闻,牵动社会各方面的敏感神经。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党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推进国家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其中,失信惩戒是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核心机制。

近年来,失信惩戒制度发挥了重要意义。 但除此之外,信用惩戒制度在实施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探索,需要加快推进国家级社会信用立法。

什么是失信? 怎么去惩戒? 怎么来联合惩戒? 应该通过什么样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来规范不同的主体? 进行渐近的社会信用立法仍然面临着许多难点。

实施效果显着

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表彰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尊法全民共同追求,自觉行动 建设以失信惩戒为核心机制之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实现依法治国的组成部分。

财讯:失信惩戒实施效果显成效 但滥用泛用苗头渐显 专家呼吁尽快构建信用立法

关于失信惩戒,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但是我国发表了一系列顶级的设计文件。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实施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预警和惩戒机构建设的意见》,对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预警和惩戒机构建设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这也被视为基础性文件。 随后,国务院又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全信用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基于信用的新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可以说,一系列的顶层设计为整个失信惩戒事业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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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上海、浙江、江苏、湖北等地方性法规也相继出台,推动建立以政府机构为主导、失信为特色的信用管理制度,信用体系的政府管理性质不断加强。 惩戒制度的适用对象也逐渐从司法行业向外扩展,涉及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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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渐出现在苗头上

通过推行失信联合惩戒,长期得不到较为有效的处理的问题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但是,由于使用方便,越来越有用,在一些行业和地方,不信任惩戒滥用开始出现通用苗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专项研究表明,各种失信惩戒制度都是以维护信用、根除失信为立法目的,但该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了更迅速、更顺利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上。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失信已不简单,失去道德诚信或失信行为不仅包括普通民事违约行为,还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只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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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更多的失信行为与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与违纪、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等联系在一起,稍具规范性的文件规定将违法行为或违法记录作为不良新闻记入信用档案。

社会信用不能一步到位,只能循序渐进。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恒表示,信用惩戒被泛化、滥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深入研究信用,将其纳入法治轨道,与当前法治化的框架很好地结合起来。 除非达到这个目标,否则不能拔苗助长。 不这样做很可能会损害法治环境。 在网络时代,要用网络管理思维处理网络社会的问题,用网络管理能处理的问题不能回归社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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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违法等同于失信,实际上就等于使用可以挽救但放弃的方法,处处限制失信,将失信者驱逐出社会。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淼认为,目前失信、信用的定义过于泛滥,混淆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区别。 如果把信用限定为基于承诺的行为,把失信限定为故意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就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失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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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综合立法

目前,社会信用立法作为第三类立法项目已经纳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 因此,如何用法律固定实践中良好的制度、可重复适用的比较有效的规则,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加规范迅速地发展成为关键。 特别是立法中一点痛点的难点不可避免。 究竟应该如何在法治体系下构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应该制定什么样的社会信用法? 一位行业专家给出了社会信用立法的具体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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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诚信社会的初衷是好事,也需要惩戒约束失信行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刘松山认为,失信与违法、不文明行为的区别是什么,行政机关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应发挥什么作用,谁有权利立法失信惩戒问题等重要问题,在尚未研究清楚、达成共识之前,不应予以哄 必须立法失信惩戒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立法。 地方自行立法不仅造成惩戒条件、标准、措施不一致,而且很可能损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自由。 即使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了这些事项,也必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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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也认为,应该用国家主导模式构建我国的信用立法,辅助社会市场模式。 立法的中心问题是概念的定义和关系的理解。 首先,从失信的定义来看,立法的关键是处理可能成为失信评价的考虑因素。 其次,在联动问题上必须确定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规范化问题。 一种是政府间的合作关系,另一种是行政机关与其他公司如金融机构基于合同的合作关系。 最后,惩戒的中心问题是处理类型化的不足。 这也正好是立法要处理的关键,否则惩戒没有法律依据,几乎与法治发生激烈冲突。 王锡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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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确实需要就社会信用立法,就信用惩戒制度形成标准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达成一致是很重要的。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林彦认为,首先,信用惩戒制度处理守约问题的前提是符合法律,即基本依法保存,不能泛化权力。 其次,关于惩戒措施,要研究该措施对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影响程度和影响效果,然后看是否存在不当链接、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是否符合比例进行评价。 另外,关于联合惩戒措施,不能突破职权法定的大致情况。 (本报记者朱宁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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